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1〕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5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家租用在朱某某厂车间加工玻璃之便,先后多次到朱某某经营的其他车间内盗窃黄铜半成品、废黄铜屑,共计盗窃黄铜半成品113公斤,废黄铜屑128公斤。后将上述黄铜出售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明知刘某某所出售的黄铜半成品及废黄铜屑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将其收购,先后共计支付给刘某某4000余元,后沈某某以6885元出售给蒋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7237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伟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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