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2019年7月15日和8月18日因盗窃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清苑区公安局拘留,当日被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清苑区公安局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后到清苑区**乡**村魏某某居住的废品收购站,盗窃魏某某放在南数第一间屋桌子上的vivoX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vivoX7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各一部。刘某某携带赃物离开时被魏某某发现,魏某某追赶刘某某至**乡**村村西拐弯处,将刘某某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搜出被盗手机。现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盗手机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照片、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基本情况。
(二)2020年7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后骑自行车到清苑区**乡**村张某某家,盗窃张某某放在自家院内的银灰色超威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90元。次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高阳县**乡**村耿某某,现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所骑自行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照片、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宪棒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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