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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庆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庆安县嘉兴小区十二号楼于某某的红源超市内,趁超市一楼无人之际将超市收银台内的6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追回赃款5250元并返还被害人于某某,余款被其挥霍。

2、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庆安县锦尚花宾馆102房间内,将齐某某放在桌上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413元,刘某甲将包内的1700元拿走,将包及其他物品扔到宾馆门前一台黑色越野车上。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受立撤案手续、情况说明、光盘。

2、扣押、返还笔录。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及照片。

5、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等8人证言。

6、被害人于某某、齐某某陈述。

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树明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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