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3********,汉族,山东省高密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为高密市**村**号,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宿舍。2004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5月18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高密市**镇**工业园**号楼**宿舍,趁无人之机,盗窃舍友邵某某金590余元。
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高密市**镇**工业园**号楼**宿舍,趁舍友关某某出去之机,盗窃关某某现金50元。
2019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高密市**镇**工业园**号楼**宿舍,趁舍友郭某某熟睡之际,通过微信转账窃取郭某某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慧敏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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