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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年11月1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 ,于2019年12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2时,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姜某某位于鞍山市立山区**路**号的家中无人之际,使用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姜某某家房门打开后入户进行盗窃,在盗窃五百余元和一块手表后欲离开现场时,被正好回家的姜某某堵在了屋内。姜某某报警后民警将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锁工具等;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毅
代理检察员:  王治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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