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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靖江市********号,住靖江市**小区******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中医院车棚内,乘隙窃得李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543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所窃爱玛牌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被告人所窃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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