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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住未央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山阳县公安局逮捕。2006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2日凌晨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V3****面包车从西安窜至山阳县城,将韩某某停放在山阳县城关街办丰阳花园小区门前的陕A8****奔驰商务车后挡风玻璃砸毁,盗窃车内飞天茅台酒两箱、金中支中华香烟十一条、拉菲牌红酒十瓶。经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韩某某车内被盗物品价值为54626元。

2.2020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批捕在逃)驾驶陕AP****面包车从商州区窜至山阳县城,将王某乙停放在山阳县城关街办丰阳明珠二期小区防疫接种站门前的陕A9****雷克萨斯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毁,盗窃车内飞天茅台酒两箱、硬盒中华香烟两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一条、延坪牌茶叶两盒。经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乙车内被盗物品价值为34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工具面包车、车钥匙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韩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5月7日在山阳县城内,单独或伙同他人以砸车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共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89602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金喜

检察官助理:张  璇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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