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273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安置区**幢**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委会**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永昌商城夜市内,被害人王某某与其丈夫秦某某在该夜市逛街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趁被害人王某某疏忽之际对其实施扒窃行为,将王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手机盗走,被秦某某当场发现并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情况查询、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扒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飞
检察官助理 陈静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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