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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81********,汉族,初中毕业,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至今。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葛市东转盘东北角处,发现被害人张某酒后躺在路边人行道处,刘某某趁张某酒后无意识将张某衣服口袋内苹果手机和钱包盗走,后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扫码方式将张某浦发银行信用卡上的11000元钱和钱包内200元现金盗走。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张某证言;   

3、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华领

二0二0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长葛市**乡**村**组;

2.全部案卷及证明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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