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系同事关系。2019年12月的一天,刘某某在使用程某某手机帮其保存号码时产生盗窃其银行卡内资金的想法,遂进入程某某居住房间拿出其银行卡和身份证,在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微信号为q1399636****的微信账号悄悄绑定被害人程某某卡号为62309600000********的重庆银行卡,随后删除程某某手机上的提示短信,之后刘某某将手机归还程某某。
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2月22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3次将程某某银行卡内资金共计4900元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1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程某某银行卡内资金1000元,随后通过微信零钱提现方式将1000元返还到程某某银行卡内。之后刘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程某某银行卡内资金500元。
2020年1月12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程某某银行卡内资金2900元,随后通过微信零钱提现方式将2900元返还到程某某银行卡内。
2020年2月22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程某某银行卡内资金500元。
2020年3月2日,刘某某到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昌州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226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五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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