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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原綦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9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7日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9月10日被綦江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附**号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手机店内。二人约定,由王某甲借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一部黑色iPhone11手机作为质押物,质押期限为10天,每5天的借款利息为100元,期满未赎回该手机归王某甲所有。次日,刘某某再次到王某甲的手机店中,仍以之前的iPhone11手机为质押物,向王某甲追加借款现金人民币300元。2020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因无力偿还借款,又想将质押的手机拿回自己使用,便再次来到王某甲经营的手机店内,谎称需要借用该手机打电话,王某甲同意并将手机交给刘某某。之后,刘某某假装到店外打电话,趁王某甲不备,将该iPhone11手机拿走并逃离现场。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反映其被他人威胁的情况自行前往到公安机关,民警在核实身份的过程中发现其为在侦案件的嫌疑人,便依法对其予以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9月8日,经綦价认[2020]99号价格认定书认定,涉案iPhone11 A2233型(128G)手机认定价格为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涉案iPhone11 A2233型(128G)手机一部,监控视频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綦价认[2020]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非法取回王某甲合法占有的质押物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反映情况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掌握刘某某涉嫌盗窃的罪行便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其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两次盗窃前科以及吸毒劣迹,系吸毒人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本人质押在他人处的手机一部盗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退赔挽回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完全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 张  婷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光盘五张、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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