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号**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小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小米手机体验店,趁店内停电无人之际,将放置在体验台上的一部型号为Redmi K305G红米智能手机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人。
202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522元。
2020年5月26日,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小区**栋**将刘某某抓获。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手机订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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