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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于2019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教唆罗某某(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其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重庆市大足区**路**号“中国移动”手机门市盗窃了9部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0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

6.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教唆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若平

检察官助理:万秀媛

2020 年 3 月 12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大足区**街道**

村**组**号,联系电话17384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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