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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2019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工商大学南区足球场球门旁,趁被害人王某某踢球不备之机,将王某某放在足球场球门旁黑色背包内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20”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手机销赃获利900用于个人挥霍。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其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42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监控截图观看笔录》等笔录。

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2,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3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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