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3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街道**号附**号**日租房内,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床上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渝北区**小区**栋**日租房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床上的黑色小辣椒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金科城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购买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静敏

检察官助理 谭超念

                                 2020127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66266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