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5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03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偷窃,于201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岗杜街网竞联盟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O手机(价值16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勇
助理检察员:张春红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18703828318);
2、刘某某具某某;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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