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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住邵某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邵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邵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邵某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屈某某(另案处理)、谢朝晖(在逃)在邵某高铁站邵某一号附近的工地上盗窃脚手架10套。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邵某华电星苑后面工地上的马路边盗窃渣土车洗车槽铁架一块。同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将上述物品卖至邵某宋家塘320国道边的一个废品收购店。经邵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430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谭某某、曾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乙、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永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补充材料三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证人名单:证人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谭某某、曾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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