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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41972********,汉族,无业,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街**号,捕前住邯郸市邯山区**庄**家属院**排**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9年7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20年4月3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14时许,在邯郸市邯山区水院北路育才街口西100米路北烟酒门市内,被告人刘某某趁门市老板胡某某不备,盗窃胡某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0元。案发后将手机返还胡某某。

2、2019年10月26日,在邯郸市友谊路枫丹白露小区南门UCC洗衣店内,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袋核桃。

3、2020年3月26日19时40分许,在邯郸市汽车西站华联超市内,被告人刘某某趁店主于某某打电话之际,在该超市库房盗窃5条香烟,被于某某发现后报警,后刘某某被汽车西站派出所民警当场带回派出所。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10元。案发后将香烟返还于某某。

4、2020年4月7日,在邯郸市友谊路枫丹白露小区南门UCC洗衣店,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粉色斐乐牌女鞋一双,经鉴定被盗女鞋价值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1部、香烟5条(均已发还);2.书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释放证明、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价值1782,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利红

   检察官助理:蔡  蓓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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