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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3196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路过遂平县文城乡上仓村胡李西头时,发现车某某停在庄西头路上的艾科牌两轮电动车(钥匙未拔),为将该电动车盗走,刘某某骑上电动车就跑。车某某发现电动车被陌生人骑跑,便不停追赶,后将刘某某抓获并将电动车追回。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0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车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电动车照片等;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等。

 二、2020年6月1号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到遂平县阳丰乡杨庄村薛庄西南方向养猪场偏东北方向的水泥路上,将黄某某停在路边的黄色五星钻豹踏板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盗走。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书证:电动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等。

三、2020年6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遂平县土楼村徐庄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停放在家大门口一辆红色踏板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钥匙未拔)盗走。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将该电动车退还失主。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物证、书证:电动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等。

 四、2020年6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遂平县国槐路与金山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外,将唐某某停放在该建设银行门口外的一辆黑色两轮轻骑牌电动车(钥匙未拔)盗走。刘某某骑着所盗电动车行至遂平县前进路南段时,发现该电动车电量不足,便将该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刘某某又发现旁边停放的一辆韩某某台铃牌踏板电动车的钥匙未拔,便骑上该电动车就跑,韩某某发现电动车被陌生人骑跑,便和龚某某不停追赶,后将刘某某抓获并将电动车追回。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轻骑电动车和台铃牌电动车价值1250元、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唐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物证、书证:电动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等。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刑事拘留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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