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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6********,汉族,小学文化,遂宁市**区人,住**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远程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遂宁市**县城区**道**号**栋楼下,采取用改刀撬车窗等方式,盗窃他人白色现代牌IX35轿车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

2、2019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遂宁市船山区**期**楼,采取用改刀撬车窗等方式,盗窃他人红色福特汽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美元100美元、港币1000余元、2个苹果手机等财物。

3、201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遂宁市船山区**期**楼,采取用改刀撬车窗的方式,先后对一辆黑色越野车和一辆白色广本车进行盗窃,盗窃车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雪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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