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63********,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开通镇晓光村六井子屯居民王某某家无人之际,从王某某家西墙跳入院内,进入屋内将床下的3200元人民币盗走,后刘某某家属返还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20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开通镇永丰村居民管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从后窗进入管某某家屋内,将管某某家一部VIVOY6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1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过程、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通榆县价格检测和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3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