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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东市场附近,扒窃被害人吴某某手机一部;3月18日11时许,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西市场附近,扒窃被害人董某某手机一部;4月27日11时许,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西市场附近,扒窃被害人谢某某手机一部,上述三部手机均被刘某某变卖后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坦白说明、前科劣迹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英杰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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