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街。刘某某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9年4月29日因盗窃罪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早上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辽阳县首山镇凉亭山早市,趁被害人柳某某、温某某二人不备,将二人放在手拉车内的黑色手提包窃取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手提包内装有人民币2203.7元、金色OPPO手机一部。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档案、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件移送通知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某、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欢欢
检察官助理:姜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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