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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821981********,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队**房。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日9时许,以送财神为由,进入海城市**镇**村(**村)3号被害人邵某某家屋内,将邵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部VIVO手机偷走。2020年1月7日,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VIVO手机于2020年1月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抓获;被盗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发现场照片、小推车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海城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海城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玉涛
    刘兆南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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