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2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镇**村**组。因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台安县**回迁楼**号楼**单元**室居住。11月8日6时许,刘某某趁孙某某熟睡时,将孙某某苹果11手机盗走后逃至沈阳市。同日11时许,刘某某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宁山路路边商贩,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专用收款收据一张、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2.证人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 军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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