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抚顺市人,现住抚顺市**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因盗窃罪被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驾驶辽A7****白色大众宝来车到通化市飞速网吧,王某某负责放风,张某某将饮料瓶放在被害人臧某某座位旁边,拍肩膀问是不是臧某某所有,在臧某某转移注意力时,刘某某实施盗窃,窃取臧某某放在桌面上的iphone xs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5000元。
二、2019年8月3日20时许,三人驾驶辽A72JU7白色大众宝来车行驶至辉南县朝阳镇,在朝阳镇大咖秀网吧内,以相同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关某某正在充电的iphone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臧某某、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忠涛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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