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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网吧,趁客人熟睡之际,将失主放在72号机上充电的一部红色vivoX23手机和73号机上充电的一部黑色vivoX23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分别以300元和100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销赃。后公安机关将黑色vivoX23手机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30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2.抓获经过;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4.失主报案材料;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发还清单;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估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杭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被关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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