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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乡**村**社**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22日释放。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于同年6月1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和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至2020 年6 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苏州工业园区荷韵新村、苏大公寓、创意产业园、星塘街欧尚超市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多次窃得陈某某、范某某等人所送价值人民币227.37元的外卖,以及王某某等人价值人民币5527元的电动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754.37 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荷韵新村**幢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陈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3元的外卖1份(内有米饭、红烧肉、小炒肉、丸子、鸭头)。

2.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荷韵新村**幢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范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80元的鑫花溪米线外卖1份。

3.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苏大公寓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44.37元外卖1份(内有米饭、花生米、荷叶饼、半只烤鸭)。

4.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创意产业园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272元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后将该辆电动车以350元出售给卢某某。

5.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创意产业园盗窃聂某某举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367元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后将该辆电动车以800元出售给卢某某。

6.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星塘街欧尚超市盗窃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888元一辆好耐奇牌电动车,后将该辆电动车以700元出售给卢某某。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在法律援助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外卖(照片)等;

2.书证:判决书、购车记录等;

3.证人刘某乙、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卫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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