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身份证号码3412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桥**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长发中心多哩小馆门口台阶处,趁被害人孙某某醉酒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 XS MAX型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4243元。
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被害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珊珊
检察官助理:杨中华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470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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