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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8********,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1日23时至2019年12月2日3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包某某家趁包某某睡觉之际,使用包某某手机支付宝功能,从支付宝余额中支付1000元用于网络赌博,使用支付宝功能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支付1000元用于网络赌博,使用支付宝借款功能借款1000元用于网络赌博,使用支付宝花呗功能支付500元用于网络赌博,案发后刘某某赔偿包某某损失3500元,并得到包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据;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支付宝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330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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