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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63********,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洋中镇洋中村国师路49-1号的毛竹厂内盗窃电动马达等铁质物品。经鉴定,被盗9台电动马达价值人民币527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527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祚裕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婧巧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联系电环1395057****;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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