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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确山县**镇**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董某某(已判决)窜至确山县**办事处**街北段****服装店内,盗窃一件女士米白色羊绒大衣及一件女士米色羊剪绒马甲,价值800余元。

2、2018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董某某(已判决)窜至确山县**办事处**路**酒店东侧****服装店内,盗窃两件女士黑色长款“挂妞魔王”牌毛衣,价值278元。

3、2018年11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董某某(已判决)窜至确山县**办事处**街中段**服装店内,盗窃一件女士蓝色卫衣及一件女士绿色卫衣,价值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确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巩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已判决)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耕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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