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6********,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八组。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4月2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9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5日夜里,被告人刘某甲到睢县**镇**村将村民范某某放在自家门口的电动四轮车(鉴定价值5000元)盗走,将上面的电瓶卸掉、新自行车轮胎拿走后将该四轮车丢弃在其家附近刘某乙的地里。2016年2月18日,刘某乙发现后报警。经侦查发现刘某甲有作案嫌疑,民警遂于2016年2月28日下午到其住处,发现其家屋内有被害人当晚被盗电动四轮车上的打气筒、千斤顶、六棱扳手、撬杠、剪子、胶水、活补胶等工具,经被害人辨认正是其被盗车上的物品。经对被盗车辆勘查,从该电动四轮车上提取一红梅牌香烟烟头,经DNA鉴定,结果为来源于刘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电动四轮车,查扣的打气筒、剪子等工具,被盗车辆上遗留的香烟头(照片) ;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扣押决定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
3、证人牛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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