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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街**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8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东市场**的摊位处,趁无人之机将马某某放置在摊位上的两部黑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珲春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R11S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33元,被盗的OPPOA9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6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一部OPPOA9手机发还给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说明、保全清单、发还清单、

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它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证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冯旭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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