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名),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户籍,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牡丹江市东安区**村**屯被害人肖某某家附近时,发现肖某某家院门和房门开着且室内无人,遂产生入户盗窃的想法,刘某某潜入肖某某家屋内,将肖某某丈夫曹某某放在土炕床垫上裤兜内的107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刘某某盗窃所得赃款其中870元被其挥霍,剩余2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于案发后对被害人肖某某全部退还了赃款,被害人对刘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二区**号楼**单元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政治面貌证明、无业证明、刘某某户籍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明;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入户实施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会梅
2020年1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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