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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重庆市江津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20年2月2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上午,在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潮州市司法局大楼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易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车内有现金人民币7元及野生人参500克,赃车价值人民币3339元。归案后,赃款无法追回,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介锐

2020年4月24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二册;

3、物证随案(详见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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