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仟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胡智慧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长沙市天心区**路**街**广场附近,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趁其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右边口袋内的一台蓝色华为Nova7型(128G)手机盗走,在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及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7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经过、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的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能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刘某某曾有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4、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21年1月1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_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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