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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镇**村**组,住四川省宜宾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邵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7月24日执行期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7月29日被邵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20年8月28日被邵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邵某市城区发现**居委会卫生室的卷闸门锁了,便起意入室盗窃;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一把螺丝刀,持螺丝刀撬开该卫生室后面窗户上的油烟机后进入室内。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该卫生室的二楼,在被害人李某乙的卧室书桌的抽屉内窃取了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份证、医保卡及1张银行卡;尔后,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卧室,在书桌上窃取了被害人李某丙1台价值1680元的苹果手机、1台价值100元的 VIVO手机。被告人刘某某走出被害人李某丙的卧室后,碰到刚从外面回家后上楼来的被害人李某丙;被害人李某丙连忙喊“抓小偷”,被告人刘某某急忙往楼梯口方向逃窜。被害人李某丁走过楼梯转角处后往上走,往下逃窜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肩膀撞中被害人李某丁的上半身,致被害人李某丁摔倒在楼梯上随后滚落到楼梯转角处。被告人刘某某逃到一楼卫生室后,被李某甲抓获后扭送至邵某市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字起子的照片、所窃取的手机、银行卡、医保卡、人民币的照片;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某某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8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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