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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大安乡**村**组**号,201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2月2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衡阳县大安乡龙口村**组,在被害人邹某某家老屋与新屋之间的巷子里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盗窃了一辆男式钱江牌摩托车(车牌号湘******,车架号:LBBPEJQJ****,发动机号:****),并于第二天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曾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分得500元。经过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蒋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强制戒毒于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衡南云集);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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