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200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20 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发现有漏罪,被耒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闯至耒阳市锦绣山湖**栋**单元***室被害人曾某某的家门前,发现曾某某的家门未锁,便进入曾某某家,发现曾某某在卧室的床上己睡着,就从旁边的床头柜上盗走一部粉色苹果6PLUS手机及一个钱包,刘某某离开现场来到耒阳市德泰隆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将钱包里的760元钱拿出来放到自己的口袋,其余物品(钱包、钱包里的银行卡、手机等)丢到附近的垃圾桶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判决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 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 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资文胜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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