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益阳市********村村民组,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在沅江市南大膳镇、黄茅洲镇、阳罗镇等地以剪断防护窗攀爬入室的形式实施盗窃、抢劫,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在南大膳镇**村盗窃李某甲经营的中华超市硬盒黄芙蓉王香烟100条,精白沙30条,和气生财1条,和天下8包,利群香烟13条,硬中华香烟5条,红河香烟7条,泸州酒2瓶,散装硬黄芙蓉王12包及100余元零钱。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定被盗窃物品价值32181元。刘某某分得5000元;

2、2018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崔某某在黄茅洲**村陶某某家盗窃其现金3200元,刘某某分得800元;

3、2018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崔某某在南大膳镇***村周某某经营的超市盗窃硬盒黄芙蓉王30条,精白沙10条,软紫云烟4条以及100余元零钱,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定被盗物品价值8280元;

4、2018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在南大膳镇**米厂,盗窃该米厂财务室现金2万余元。刘某某分得8000元;

5、2018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阳罗**米业财务室盗窃硬盒黄芙蓉王香烟4条,硬盒芙蓉王3包。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定被盗物品价值1265元。刘某某分得2条芙蓉王,4包散装芙蓉王;

6、2018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草尾镇**米业财务室盗窃现金36550元,在现场提取的烟蒂DNA比中刘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五年以内再犯,系累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利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