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在沅江市南大膳镇、黄茅洲镇、阳罗镇等地以剪断防护窗攀爬入室的形式实施盗窃、抢劫,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在南大膳镇**村盗窃李某甲经营的中华超市硬盒黄芙蓉王香烟100条,精白沙30条,和气生财1条,和天下8包,利群香烟13条,硬中华香烟5条,红河香烟7条,泸州酒2瓶,散装硬黄芙蓉王12包及100余元零钱。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定被盗窃物品价值32181元。刘某某分得5000元;
2、2018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崔某某在黄茅洲**村陶某某家盗窃其现金3200元,刘某某分得800元;
3、2018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崔某某在南大膳镇***村周某某经营的超市盗窃硬盒黄芙蓉王30条,精白沙10条,软紫云烟4条以及100余元零钱,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定被盗物品价值8280元;
4、2018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在南大膳镇**米厂,盗窃该米厂财务室现金2万余元。刘某某分得8000元;
5、2018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阳罗**米业财务室盗窃硬盒黄芙蓉王香烟4条,硬盒芙蓉王3包。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定被盗物品价值1265元。刘某某分得2条芙蓉王,4包散装芙蓉王;
6、2018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草尾镇**米业财务室盗窃现金36550元,在现场提取的烟蒂DNA比中刘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五年以内再犯,系累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利清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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