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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85********,苗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花垣县,住湖南省花垣县**乡排**村排**组。有前科,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承办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6时许,刘某某伙同胡某某(外号“阿二”,在逃)到**天桥上伺机盗窃,发现被害人黄某某手机放在左边上衣口袋里,被告人刘某某上前将黄某某的手机偷走,当时黄某某反应过来但未能确定被谁盗窃。刘某某和胡某某盗窃完成后迅速离开现场。被盗的VIVO手机被刘某某卖给一收手机的男子,卖了600元钱,一人分了300元。被盗的是128G内存的VIVOy5s手机,2020年4月花1498元购买。

2020年10月31日12时许,刘某某被胡某某邀约到保靖玩耍。刘某某和胡某某走到商贸城附近公交站台的时候,胡某某看见路上行走的余某某手机放在上衣口袋里面,于是刘某某就趁余某某不注意将其手机偷走。被盗的是128G内存的VIVOX27手机,2019年7月花2000元购买,给胡某某用了。

2020年11月4日下午17时许刘某某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物价鉴定,VIVOy5s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整,VIVOX27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属实,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办案单位经视频侦查锁定被告人,通过布控将其抓获;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系吉首市**天桥;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经故意犯罪;情况说明证明收购被告人涉案手机的易某某已不在吉首市,无法取得联系。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31日,孙女余某某在保靖县**镇**路一台vivo手机被扒窃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0月29日下午,黄某某在**天桥上手机被扒窃的事实;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0月31日中午,余某某在保靖县**镇**路一台vivo手机被扒窃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在吉首市**天桥上扒窃受害人黄某某手机一台,2020年10月31日左右,在保靖县**镇**路扒窃vivo手机一台的犯罪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吉首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VIVOy5s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整、VIVOX27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整;

6.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的同案人员为胡某某;

7.光盘:证明被告人的犯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他人手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对其应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元江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起诉书13份

5.换押证1份

6.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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