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3月1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某某约在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见面。刘某某趁高某某下车购物之际,将高某某放在车辆后排座位上的卡包内胡某某、薛某某的信用卡(胡某某,卡号:62588989********,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薛某某,卡号:625919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拿走。2020年3月9日14时30分许,刘某某持两张信用卡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官渡支行取款机上,分三次从胡某某卡号为62588989********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的信用卡上取出预借现金2000元、1000元、500元,共计3500元,一次性从薛某某卡号为625919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上取出预借现金1600元,两张信用卡共取出预借现金5100元。胡某某、薛某某手机收到取款信息后立即告知高某某,高某某随即向竹山县公安局秦古派出所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信用卡和取出的预借现金5100元退缴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于2020年3月13日将信用卡和现金返还给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信用卡两张、现金5100元;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检察官助理:朱金娥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9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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