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社区**室。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系恋人关系。2020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武汉市江汉区**路**室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在卫生间洗漱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卧室帆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盗走。
经被害人杨某某报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7日自动投案,赃款已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1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的帆布包照片及被告人和被害人居住房间的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视听资料;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凡
检察官助理:郝巧会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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