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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四川省仪陇县**镇**路**号**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春园路**号周某某家,窃得周某某放于一楼杂物间的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白色奔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45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防盗备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补充勘察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检察官助理 宋 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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