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9********,汉族,文盲,务工,现暂住舟山市定海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翻窗进入定海区**镇**号正在装修的别墅,窃得徐某某放置在该别墅一楼卫生间的电钻1只。
2.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溜门进入定海区**镇**路**号正在装修的别墅,窃得黄某某放置在该别墅一楼的罩光漆1桶、乳胶漆1桶以及多彩漆2桶。
3.2020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翻窗进入定海区**镇**村**号正在装修的别墅,窃得陶某某放置在该别墅一楼的罩光漆4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陶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曙光
检察官助理:杨梦觉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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