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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8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曾于2020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5时4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温岭市**镇**村**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在该网吧**号机位熟睡之际,扒窃走杨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8P手机。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7日10时许在温岭市**村**网吧内被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宏斌

检察官助理:阮卜萱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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