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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6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星都宾馆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里**村**。2009年7月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拱墅区万达广场零重力网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在网吧前台的小米手机一部。

2020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拱墅区温州路鲜丰水果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格内的苹果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 122元)。

2020年9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涉案苹果11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郑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丹丹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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