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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诉刑诉〔2019〕8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9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黑龙江省延寿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余姚市**街道**路**号**网吧**号机位,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际,扒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右边裤袋内的黑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人民币810元。

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复印件、照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梦清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4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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