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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社**号,现住临海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号左右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来到临海市大田街道三角公园**商行,窃走被害人崔某某放在门口空调架上的一盆海棠花,后把该花卉藏在其位于临海市**街道**村的废品回收站里。该海棠花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海棠花价值人民币50元。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来到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大田小学北校区郑虔街,攀爬进入路边的大棚,窃走被害人孙某甲养在大棚内的一盆米兰和两盆三角梅,后把三盆花卉藏在其位于临海市**街道**村的废品回收站里。三盆花卉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米兰价值人民币45元,三角梅价值人民币30元。

3.2020年5月13号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再次来到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大田小学北校区郑虔街,攀爬进入路边的大棚,窃走被害人孙某甲养在大棚内的一盆榕树和一盆杜鹃,后把二盆花卉藏在其位于临海市**街道**村的废品回收站里。二盆花卉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榕树盆栽价值人民币280元,杜鹃价值人民币35元。

4.2020年5月16号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来到临海市**街道**村**号,窃走被害人孙某乙放在围墙上一盆牵牛花和一盆杜鹃花,后把二盆花卉藏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孔岙村南面大青线路边草丛里。牵牛花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牵牛花价值人民币5元。

5.2020年5月18号早上5点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来到临海市**街道**街**号,窃走被害人卲某某放在后门口花坛上的一盆米兰。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田过境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邵某某、孙某甲、崔某某、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春梅

检察官助理:陈娅丹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临海,联系电话为1807257****。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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